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宜昌所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借阅暂行规定 |
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借阅暂行规定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的作用,推广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的共享与社会化服务,规范本所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的借阅管理,特制订本规定。
第二条 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的查阅与借阅,实行审批与借阅证相结合的原则。借阅证由地质资料室会同人事处核发。
第二章 查 阅
第三条 凡本所职工凭借阅证,经项目组负责人同意,可查阅工作区范围内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公益性、非公益性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。查阅工作区范围以外的公益性、非公益性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,还须经所在处(室)负责人审批。
第四条
外单位人员除持有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外,还须持有所在单位开具正式编号的查阅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的介绍信或公函,并注明查阅人姓名、查阅资料范围、名称、密级及用途,经地质资料室审核同意,并办理有关查阅手续后,可查阅本所公益性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。外单位人员查阅本所非公益性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,还须经主管所长批准,方可查阅。
第五条 外单位人员查阅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,除原地质科技成果资料汇交单位人员外,均要收取一定的资料费,其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订。
第六条 查阅仅限于在资料阅览室内浏览、摘抄,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。
第三章 借 阅
第七条 本所在职职工经所在处(室)同意,可凭借阅证借阅工作地区的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。借阅工作区以外的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,在所在处(室)同意后,须经地调部的审批。借阅秘密、机密级的地质档案、资料,还须经主管所长的批准。
第八条 借用地形图、航片等测绘资料,事先必须提出用图计划,并说明用图理由和图幅名称及份数。
第九条 电子文档(光盘、软盘、磁带等)资料一律不外借,只可在资料室内阅读或使用。
第十条 所借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要速用速还,借阅的最长时限,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,有特殊情况可续借一次。地形图、航片等资料借用时限不得超过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工作时限。每人借阅的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最多不得超过10份(件)。
第十一条 本所职工在办理退休(养)、调离或因脱产读研、进修等长期离所手续前,必须还清所借的全部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。否则,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,同时还要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。
第四章 保密与安全管理
第十二条 所借的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必须妥善保管,严禁私自转借或转让他人使用,严防损毁、丢失。
第十三条 严禁在借阅的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上进行标注、涂改等,否则将视为人为损坏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。
第十四条 所有借阅机密、秘密级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的人员,均应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的有关规定,认真执行各项保密制度,严守国家秘密,并切实做好所借秘密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的防火、防潮、防虫、防盗、防特工作。
第十五条 携带地形图等保密资料进行野外工作时,必须有相应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,必须携带专用资料箱,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。需借用地质科技档案及资料进行野外工作时,不得携带原件,只能携带相应的复印件,并有专人保管。携带机密、秘密级档案、资料,严禁参观游览、探亲访友、参与和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,以确保所携带资料的绝对安全。
第十六条 各处(室)和各项目组应定期进行保密检查,一旦发现机密、秘密级地质档案及资料丢失、被盗或因其它情况泄密时,必须立即向所领导及所保密领导小组报告,并立即组织查找。在野外工作期间,还应就近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。
第十七条
借阅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,仅限借阅者本人和项目组内部使用,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、专利法及版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。未经许可,不得转借、转让国家科技秘密和本所商业技术秘密,也不得用于任何经营、咨询活动。
第五章 复 制
第十八条 地形图、航片等测绘资料严禁复制。地质科技档案和资料未经许可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,确因工作需要,由项目组提出申请、所在处(室)批准、地调部审核,由资料室按批准范围及内容负责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,资料复制费用由资料使用者承担。地质科技档案资料、电子文档资料均禁止全套复制。
第十九条 外单位人员复制地质科技档案和资料,除依第四条办理相关手续外,还须签订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使用协议,并收取相应的工本费,其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订。
第六章 处 罚
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、第十一条者,暂停其借阅资格,同时按每天每份(件)地质科技档案和资料五元的标准,收取资料占用费。
第二十一条 凡散落、损毁、遗失地质科技档案、资料的,视情节轻重,处以每份(件)资料200元以上、2000元以下的罚款;凡损毁、遗失地质科技原始档案的,视情节轻重,处以每份(件)档案1000元以上、10000元以下的罚款。人为损坏加重处罚。
第二十二条 凡造成散落、遗失机密、秘密级地质科技档案和资料以及私自转借、转让国家科技秘密和本所商业技术秘密的,处以2000元以上、20000元以下的罚款,同时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及本所有关保密规定,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,触犯刑律的,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收取的占用费和处罚金由资料管理部门确认,经信息与测试技术部审核和主管所长审批后,由财务管理部门直接从相关人员工资中扣除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地质资料室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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